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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
日期: 2007年12月27日 作者: 佚名 来源: 天天加油

第二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限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握管理之下的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间,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掌管货物:

(1)自承运人从下述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①从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②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须将货物交其发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接管时起。

(2)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①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

②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依照契约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③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所需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2款所述承运人或收货人,除他们本人之外,还包括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雇佣人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便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第四条所述,是在他掌管货物期间发生。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延迟交货。

3.如果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时间届满之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尚未根据第四条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1)承运人应对下列事项负赔偿责任:

①由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②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灭火以及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2)凡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便应根据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向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检验人报告。

5.关于活动物,如果其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起因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承运人便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项动物所作的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便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乃是如此产生,除非提出证明,该项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负责。但是,承运人应对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延迟交付的数额,提出证明。

第六条 责任限度

1.(1)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货物赔偿相当于835结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相当于2.5结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2)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项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契约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3)承运人根据本款(1)(2)两项所应承担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第(1)项对引起货物全部灭失的这种赔偿责任所确定的限度。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1)当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货物时,如已签发提单,则在提单中所载的,否则,在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其他单证中所载的,装在这种工具中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即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2)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而该项装运工具非为承运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应将其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3.结算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所述结算单位。

4.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高于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度。

第七条 对非契约性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度,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契约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其为根据契约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所提起。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而且该雇佣人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的职务范围内行事,他便有权援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提出的抗辩和责任限度。

3.除第八条规定者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第八条 有限责任的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为蓄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延期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但却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承运人便无权享受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2.虽有第七条第2款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为蓄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但却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受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九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在依据和托运人签订的协议或该特定贸易的习惯,或为法规或条款所要求时,才有权在舱面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已经商定,应当或者可以舱面载运货物,承运人便须在提单或其他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单证上作如是说明。如无此种说明,承运人便须证明,已就在舱面载运货物达成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用此种协议以对抗正当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3.如果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而在舱面载运货物,或者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援用在舱面载货的协议,则虽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对完全是由于舱面载货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应负赔偿责任。他所负责的程度,应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4.违反在舱内载运的明文协议而在舱面载运货物者,视为第八条所述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 偿责任

1.如已将运输工作或部分运输工作委托实际承运人执行,则不论是否根据海上运输契约而有权如此,承运人仍应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就实际承运人从事的运输工作而言,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受雇的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关于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从事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便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非由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确同意时,才能对实际承运人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已经同意与否,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须负责,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他们负有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度。

6.本务规定毫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第十一条 联运

1.虽有第十条第1款各项规定,如果海上运输契约明确规定,该契约所载某一特定阶段的运输工作应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人员执行,则该契约亦可规定,就这一特定运输阶段而言,承运人对由于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权管辖的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定或免除这种赔偿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关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系由上述事故所引起一事,应由承运人负责举证。

2.按照第十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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