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受损失或船舶所受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佣人或代理人对此项损失或损坏亦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该项损失或损坏是由他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佣人或代理人对此项损失或损坏亦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该项损失或损坏是由于他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宜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制备危险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须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所应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能通知,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未从别处得知其危险性质,则:
(1)托运人应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类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2)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将该货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如果在运输期间是在了解其危险性质的情况下接管货物的,任何人都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不适用或者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2)项的规定,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将其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义务或按第五条规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外,无需给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