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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最后条款)
日期: 2007年12月27日 作者: 佚名 来源: 天天加油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本公约在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应对所有非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文件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当的文件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必须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者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声明此一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本公约按第三十条第1款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名单,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者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及第2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署的、修订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参加国。

4.虽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推迟对1924年公约和经1968年议定书修订的1924年公约的退出,推迟期限自本公约生效时起最多为五年。对此,该缔约国应将其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时期,该缔约国须对其他缔约国适用本公约,而不得适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正

1.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本公约。

2.凡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都视为适用于经修订或修正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定数额和结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虽有第三十二条规定,仅只为了变更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而召开的会议,应由保管人根据本条第2款而召集。只有由于真实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应对数额作出变更。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均须由会议参加国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修订案应由保管人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应通报所有签字国周知。

4.会议通过的任何修订案,应于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一年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接受修订案时,应将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订案生效后,接受该修订案的缔约国,对于在修订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未就其不受该修订案约束一事通知保管人的缔约国,有权适用经修订的本公约。

6.凡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经修订的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1.缔约国可在任何时日,向保管人送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凡在通知中规定较长时间者,则退出本公约应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的这一较长期间届满时起生效。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共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附件一:联合国海上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

现经共同谅解,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意即按照一般规律,应由承运人负举证之责。但在某些情况下,本公约规定却改变了这一规律。

附件二: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决议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

以感谢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盛情邀请在汉堡召开本届会议,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汉堡自由汉萨市为会议提供的便利,以及对与会者的盛情款待,对会议的成功颇多助益,

特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谢。

既已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要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特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海上货物运输法规的简化和协调方面作出的卓越贡献,表示感谢。

决定将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建议公约中所载规则称为《汉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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